关于印发《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产权确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左政办发〔2021〕28号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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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政办发〔2021〕28号

 

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产权确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管理办公室,旗直各有关部门,中区市直驻左旗各有关单位:

经2021年旗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将《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产权确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27日

 

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产权确权登记颁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和土地经营管理制度改革成果,探索盘活设施农牧业资产资源的实现路径,加快推进农村牧区土地资源资本化和市场化进程,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名称为《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证》。

第三条  设施农牧业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范围主要包括依法取得设施农牧业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巴林左旗境内集体土地上建设设施农牧业的生产用地(含生产设施用地、生产附属设施用地和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及地上附属建(构)筑资产。具体包括:

(一)设施农牧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生产的设施用地及地上附属建(构)筑资产。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或竹木结构以塑料薄膜、玻璃、pc板等为覆盖保温材料的温室大棚及用地;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含专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绿化隔离带设施及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及用地。

(二)直接服务于设施农牧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及地上附属建(构)筑资产。

1、设施农牧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及用地;

2、设施农牧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及用地;

3、设施农牧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及用地。符合“农村牧区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及用地。

第四条 《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证》在巴林左旗行政区域内作为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依据,可用于担保贷款。设施农牧业用地使用农村牧区承包耕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根据我旗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和具体的土地流转经营期限确定,有效期限最长截止到2025年12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年限;使用宅基地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使用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的,使用年限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备案的年限确定。证载用途依据实际情况或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备案的用途确定。

第五条  旗政府授权旗农牧局负责对全旗设施农牧业用地及物权登记管理确认,颁发《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证》。

第六条  设施农牧业所有权证登记办理程序:提供以下材料,报旗农牧局进行权属审核。

1、设施农牧业所有权人自愿提出申请,填写《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申请书》,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或户口簿;

2、由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认定盖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盖章;

3、提供土地权属证明(设施农牧业用地合同,原始集体土地租赁或转让合同原件等能有效证明土地权属的其它要件)或用地备案批复原件;

4、提供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签订合同的时间、年限、收费标准、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由旗农牧局受理后对宗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用途等进行审核,委托或招标具有资质的地籍调查机构按有关规程进行地籍调查并签署调查意见,绘制宗地图及界址坐标,标注四至以及土地面积等,完成设施建设用地平面布局图,健全土地权属、宗地性质、业主人员,用途、地类等级、地上附属构筑物和建筑物、合同等信息资料。

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公示意见及确权情况,进行现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第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建立确权登记档案,颁发《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证》,实施一户一档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权登记颁证:

1、擅自将农业设施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

2、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3、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4、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规划或占用基本农田的;

5、对于过去已审查备案以圈占为名建而不用、少批多占的;

6、设施农牧业用地管理政策规定不予登记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设施农牧业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旗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制度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旗农牧局负责日常工作。旗农牧局、旗财政局、旗自然资源局、旗林业和草原局、旗水利局、旗档案局等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统筹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旗农牧局要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开展工作,严格审核登记条件,把好准入关口,同时做好相关政策答疑解难和跟踪服务。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是本行政区域内设施农牧业产权确权登记颁证的责任主体,负责维护好、使用好、管理好本级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和嘎查村流转服务点,发挥自身优势,妥善处置设施农牧业所有权登记颁证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四条  旗财政先期拨付一定数量的基本工作经费,为设施农牧业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其它工作经费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分阶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分期拨付。

所有权人使用《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证》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时,测绘费和评估费参照国土或物价部门的行业标准,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旗农牧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和土地用途并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前提下,将设施农牧业资产用于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林左旗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法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申请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四条  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对象为巴林左旗辖区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申请设施农牧业产权抵押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颁发的《巴林左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证》,且信用状况良好;

(二)具备法律效力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设施农牧业所有权关系清晰,合同经过有效鉴证;

(四)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设施农牧业产业,包括日光温室大棚、食用菌栽培棚室、养殖场、养殖小区、现代休闲农牧业及其他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集体土地及附属建(构)筑资产;

(五)贷款申请人所从事的设施农牧业产业符合农牧业政策性保险的,应参加农牧业保险,并约定条款中载明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

(六)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捆绑办理抵押贷款的,须在抵押所有权所在村或相应媒体进行公示;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应当符合以下贷款用途:

(一)农牧业产业培育,包括种苗、肥料、养殖、饲料等;

(二)农牧业资源保护、农畜产品经营加工、现代休闲农牧业等;

(三)农畜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品牌建设、市场营销等。

第七条  下列设施农牧业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或未经确权的;

(二)已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或受其它形式限制的;

(三)产权已在金融机构抵押或已经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  申请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的额度根据借款人设施农牧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合理确定,具体细节由金融机构自行设定,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农畜产品生产周期和土地经营使用有效期限综合确定,贷款合同期限原则上应早于土地经营使用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  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利率根据借款期限、风险状况等综合确定。贷款利率实行优惠,原则上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贷款逾期的利率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出设施农牧业所有权抵押贷款申请,金融机构初审,给予是否受理答复。

第十二条  审查。金融机构组织实地调查核实抵押贷款设施农牧业所有权,对信贷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审批。根据审查意见,按贷款审批程序审批,同意贷款的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不同意贷款的向借款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评估。抵押物所有权价值评估由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按市场价由金融机构自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设施农牧业所有权人持证向金融部门申请贷款时,需向发证单位提交贷款抵押申请书,由发证单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核发抵押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登记注销。在结清贷款本息情形下,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及时到抵押登记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设施农牧业所有权登记后,所有权人如需更改和处置所有权设施,需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如已办理抵押登记,需由金融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贷款管理与抵押物处置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要提高检查频率并进行风险评估。贷款行应采取有效方式对借款人的信用及抵押物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加强抵押物的监管,对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如造成贷款风险的要及时追加其他抵押物,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旗农牧局接到抵押权人对抵押的设施农牧业所有权进行保全管理的书面通知后,应给予积极配合,在借款人债务未清偿之前,不得受理任何形式的处置申请。

第二十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金融机构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一)流转。与抵押权人协商对抵押的设施农牧业产权进行再流转。

(二)变现。按照抵押权人签订的产权处置协议,对抵押物及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质押的生产设备等产权进行拍卖。

(三)诉讼。当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协商处置抵押物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左旗支行建立设施农牧业资产贷款预警机制,责成承贷金融机构密切关注贷款风险。当借款人信用恶化,贷款不良率达到10%时,立即暂停该项业务,并对不良贷款发生原因进行调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旗农牧局、旗金融投资促进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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