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全旗生态文明建设,强化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家园,现将《巴林左旗生态建设禁牧工作管理办法》(草案)全文面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
意见收集办法和联系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巴林左旗林业局办公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禁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在工作日上班期间通过电话反馈意见:固定电话7883884、手机13624866669
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6日
巴林左旗生态建设禁牧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旗生态文明建设,合理、可持续利用生态资源,依法保护森林草原生态环境,促进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确立以自然修复为主,生态建设与禁牧保护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和巴林左旗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行长期禁牧舍饲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旗范围内,从事畜牧业、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牧区是指巴林左旗乡镇(街道)所辖村的所有林业用地、草地、农业用地等农区及三个国有林场管辖区域。
草畜平衡区是指查干哈达苏木、乌兰达坝苏木、白音勿拉镇管辖区域。
禁牧畜种为:羊、牛、马、驴、骡。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四条 全旗实行长期禁牧
农区禁牧畜种全部实行舍饲圈养,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保护好农区的生态建设成果,建设美丽乡村。
牧区以草定畜,搞好草畜平衡,确保饲养牲畜量与所有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标准为10亩饲养一个羊单位,规模轮牧每群不能超过300个羊单位。
国有林区以生态建设与保护为主,禁牧禁养。
第五条 健全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旗、乡(苏木镇、街道、国有林场)、村(嘎查)三级责任主体责任,完善监管主体责任,确保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旗政府对全旗禁牧工作负总责,领导全旗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第七条 各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是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责任主体。党委、政府一把手和林场场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嘎查村(分场)是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主体,嘎查村(分场)书记、村长、分场场长为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 建立多层次管理机制和生态管护预警平台,对禁牧、草畜平衡区实行综合管理。
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负责组建由林业、草原、司法等人员组成的禁牧和草畜平衡生态禁牧中队,与嘎查村(分场)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领导和落实嘎查村(分场)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依法处罚违规放牧行为,接受上级监管部门的监督,对本辖区禁牧工作负总责。
嘎查村(分场)禁牧队伍由村级护林员、草原管护员、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生态项目区管护员组成。执行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将禁牧政策纳入到村规民约中,使禁牧工作成为广大农牧民的自觉行动。
国有林场要成立由业务、防火、专职护林员等人组成的护林队伍,负责国有林区日常生态禁牧工作,接受上级监管部门监督,与森林公安派出所共同配合查处违规放牧行为。
第四章 监管主体及职责
第九条 旗人民政府成立巴林左旗生态禁牧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禁牧工作的领导。旗政府与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签订《巴林左旗长期禁牧工作责任状》,定期召开禁牧工作调度、协调、通报、总结和年度工作安排会议。必要时开展全旗禁牧集中行动和各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禁牧执法互检。
旗林业局、农牧业局为禁牧工作的监管部门,旗森林公安局局长兼旗生态监管大队大队长,农牧业局分管草原工作的副局长为生态监管大队副队长。旗生态监管大队与旗森林公安局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全旗森林、草原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旗生态监管大队由林业局、农牧业局、公安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组成,在全旗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成立禁牧监管组织,对本辖区禁牧工作、禁牧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嘎查村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措施不力的可提出警告和下发整改通知书。
嘎查村(分场)负责对村级护林员、草原管护员、公益林护林员和生态项目区护林员进行日常监督,对护林(草)员工作和禁牧情况随时进行上报。
国有林场要加强对分场的领导和监督,及时掌握林区禁牧动态,密切配合森林公安派出所工作,加强与旗政府和各监督部门沟通,与场区相邻单位相互配合搞好禁牧工作。
旗草原监督管理和公益林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聘用的草原管护员、公益林护林员,签订公益林和草原管护合同、草原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草畜平衡合同,对牧民养殖户草牧场情况和养殖数量进行建档立卡,执行草畜平衡制度实行诚信和契约化管理。生态监管大队加强对各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禁牧情况的巡查和监督管理,定期向旗禁牧工作领导小组汇报禁牧工作,对各地禁牧措施不力的,下发警告和整改通知书。
第十条 规范林地、草牧场流转范围和程序,加强流转经营草牧场的草畜平衡的监督,禁止招牧卖牧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 旗禁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森林公安、草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设立举报电话,对违规放牧和违反草畜平衡制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权,接收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督。
第五章 加强宣传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生态监管大队都要成立禁牧工作宣传领导小组,要通过广播、电视、手机信息、宣传车、刷写标语、简报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我旗禁牧政策,每年在春秋季至少组织两次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宣传禁牧与调整畜种结构相结合,全面推进舍饲圈养;禁牧与调整种植结构相结合,大力培育林草产业,为禁牧舍饲提供充足的饲草料来源;禁牧与扶贫工程相结合,鼓励农民转移到城镇和二三产业就业,对转移出去的农民在农村的各类权益和各项惠农政策保留不变;禁牧与国家林业草原生态工程项目实施相结合,封育并举相互促进,依托生态项目发展林草产业,发展林下经济,开辟农牧民增收渠道;禁牧与草畜平衡相结合,调动群众自觉禁牧的积极性。推行“民建、民管、 民受益”的生态建设管护机制,调动广大农牧民爱林护草的积极性。
第六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行为人标的物的处罚。对违反禁牧政策违规放牧的,各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护林组织、生态监管大队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处以每次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对未达到草畜平衡超量饲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每次处以每个超养羊单位30元的罚款。对于夜间放牧的加倍处罚。
第十四条 对行为人的处罚。根据放牧者造成的生态破坏程度、违规次数进行警告、教育培训和罚款,严重的行政拘留。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封育、禁牧和草牧场保护标志及其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国有林场职工违反禁牧规定的给予开除公职。
拒绝、阻碍、扰乱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禁牧人员、生态监管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承包经营权所有者的处罚。对严重违反禁牧、草畜平衡制度及招牧卖牧的,扣发经营权所有者禁牧、草畜平衡补奖和生态效益补偿等项目资金,林地(草地)流转的终止流转合同,同时对承包经营所有权者进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招聘的国家公益林护林员、草原管护员要严格考核,按看护效果兑现工资,对管护区发生2次放牧的直接辞退护林(草)员。
第十七条 根据违反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严重情况,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可同时进行处罚或单项处罚。
第十八条 对责任主体及监督主体的处罚。
旗人民政府加强对禁牧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的领导,加大督查和考核力度,对禁牧措施不力、效果不好的可进行现场办公或戒免谈话。
对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落实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措施不力的,一个月内被警告二次或全年累计警告四次的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场,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政府生态监管人员和禁牧人员的责任。
对嘎查村(分场)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措施不力的,被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或旗禁牧监督管理部门一个月警告二次、全年累计警告四次的,要追究嘎查村(分场)责任人的责任、村级管护人员责任。村级管护人员扣发工资或辞退。
对旗生态监管大队监管不力,不能及时上报禁牧情况,一个月以内同一个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有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五次以上的,全年累计十次的、督查发现违规放牧二次的,要追究生态监管大队的责任。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街道、国有林场)禁牧组织、生态监管大队对于违规放牧或现场不能做出处理的牲畜,有权予以集中管理。对集中看管无人认领的,可公告七日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禁牧执法单位在执法中统一使用罚没款票据,罚没款要用于禁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全旗实行长期禁牧和草畜平衡政策,鼓励、支持在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人工打草,舍饲圈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态禁牧和草畜平衡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在执行生态禁牧和草畜平衡方面起到模范带头作用的农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对在生态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管工作中做出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评优、记功等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全旗广大干部群众有权对农牧民和禁牧工作人员违反禁牧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到法律保护,对检举违规放牧行为属实者可给予50-200元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和地方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以国家法律和地方行政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巴林左旗禁牧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